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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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313號自訴人甲○○
(現於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自訴人因違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苟有未備,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其犯罪之證據,且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於同年1月27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遵示補正,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首揭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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