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八號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後減縮聲明為利息自93年10月2日起算,違約金自93年11月3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其借款6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2月9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9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5,326元及依約計付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即應按期償還。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