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1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6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88355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永和市○○路○○巷○號,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5日戶籍遷出,未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查獲,取具原告戶籍資料附案佐證,依法除補徵91年至93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20,528元,合計61,584元,並按短匿稅額處1倍罰鍰計61,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並命被
告准以撤銷92年及93年地價稅之1倍罰鍰41,0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遷出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房屋,未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補徵91年至93年地價稅61,584元,並處罰鍰61,5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0年11月5日因子女就讀問題將戶籍遷出永和市
○○路○○巷○號,但於永和市○○路○○巷○號仍繼續有居住事實,曾於92年9月1日起因學區問題已解決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遷入戶籍多次遭拒,但因戶政事務所係抽取號碼牌後櫃台處理,像此戶籍被撤銷而戶籍遷不進去的問題,並不會在戶政事務所留下任何紀錄,且戶政人員口頭告知原門牌已被撤銷無法遷入,待查明後通知,但一直苦等無消息,以致一直無法辦理遷入戶籍,亦無任何文書可證明,直到93年3月原告用公文正式申請向永和戶政事務所抗議並列印一張永和文化路的門牌資料中確無文化路16巷9號的門牌,正式申請後永和戶政事務所才願派人實地勘查現址後,才發給原告門牌證明書,原告迄94年4月8日始能遷入,若僅依據永和戶政事務所回函給被告指稱:原告係94年3月始提出憑證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為何原告遲至94年4月8日始能遷入戶籍,此乃原告係於94年3月對戶籍被撤銷提出異議,永和戶政事務所始派員清查,非原告遲至94年3月才提出戶籍遷入之申請。
⒉原告於92年9月小孩學區問題已解決後,多次要將戶籍
遷入遭拒,且因92及93年地價稅單仍然核予自用,所以遲至94年3月才向永和戶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戶籍遷不進去此問題並不是原告可主導,因戶政機關於92年清查門牌資料時誤將原告所有之「永和市○○路○○巷○號」門牌刪除,使原告被補徵92及93年地價一般稅率與自用稅率的差額外,現又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補罰稅額1倍之罰款,實有不甘,請撤銷92及93年之罰款,因其非因原告因素所造成減免地價稅原因消滅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實因戶政機關錯誤所造成。
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公平原則,地價稅依
稅捐稽徵法21條規定,係應由稅捐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稅捐,而該地上物之住址已由戶政資料誤刪,理當92年地價稅單即改課一般地價稅核發,若稅捐機關確有依法行事,原告當於92年即請稅捐機關代為發文請永和戶政事務所將門牌恢復令原告可以遷入戶籍並辦理自用地價稅之申請,稅捐機關未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正確核定課徵稅捐,而讓民眾疲於奔命無法解決戶籍問題,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⒋綜前所述,被告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違法核課系爭地價之罰款,請准如起訴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
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5條所明定。
⒊次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⒋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清查時發現,原告於90年11月5日遷出戶籍,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遂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3年地價稅差額稅款(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又系爭土地於原告90年11月5日遷出戶籍,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30日內,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報,違反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是以,原核定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暨參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項第2款「短匿稅額每年逾新台幣2萬元至新台幣5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1倍之罰鍰」規定,按系爭土地91年至93年之短匿稅額處1倍罰鍰計61,500元,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訴稱其於90年11月5日因子女就讀問題將戶籍遷
出系爭土地,但仍有繼續居住事實,曾於92年9月1日起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遷入戶籍,然因戶政機關92年清查門牌時誤刪其「永和市○○路○○巷○號」建物門牌,致其無法辦理遷入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此亦為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在案;又系爭土地縱有原告所稱92年間經戶政機關誤刪建物門牌,致其92年間重新申請設籍無法遷入之情事,亦不免除原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90年11月5日將戶籍遷出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之義務。況據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4年4月6日北縣永戶字第0940001719號函及94年4月12日北縣永戶字第0940002035號函查復,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雖於該所92年8月至93年1月實施清查期間遭誤刪,然原告係於94年3月初始提憑證明文件向該所申請遷入,是原告上揭主張92年9月1日已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遷入戶籍乙節,尚難採據。是以,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1年至93年之短匿稅額並按短匿稅額,處以1倍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補徵原告91年至93年地價稅各20,528元,合計61,584元,並按短匿稅額處1倍罰鍰計61,500元;合計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
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稅額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3倍之罰鍰。」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第11條、第15條所明定。又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2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06/0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37條規定5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地,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0年11月5日將戶籍遷出,未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被告以其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補徵91年至93年地價稅各20,528元,合計61,584元,並按短匿稅額處1倍罰鍰計61,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五、查原告所有系爭836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永和市○○路○○巷○號,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0年11月5日將戶籍遷出,未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之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遂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1年至93年地價稅差額稅款(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並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暨參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第1項第2款「短匿稅額每年逾新台幣2萬元至新台幣
5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1倍之罰鍰」規定,按系爭土地91年至93年之短匿稅額處1倍罰鍰計61,500元,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11月5日因子女就讀問題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但仍有繼續居住事實,曾於92年9月1日起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遷入戶籍,然因戶政機關92年清查門牌時誤刪其「永和市○○路○○巷○號」建物門牌,致其無法辦理遷入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峻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此亦為上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原告將戶籍自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後,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七、原告另主張92年間經戶政機關誤刪建物門牌,致其92年間重新申請設籍無法遷入云云;惟查原告於90年11月5日將戶籍遷出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上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報之義務,並不因嗣後於92年間經戶政機關誤刪建物門牌,而免除其於遷出戶籍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該法律所負申報義務;況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雖於該所92年8月至93年1月實施清查期間遭誤刪,然原告係於94年3月初始提憑證明文件向該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此有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4年4月6日北縣永戶字第0940001719號函及94年4月12日北縣永戶字第0940002035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按;是原告上揭主張92年9月1日已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遷入戶籍乙節,尚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遷出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系爭房屋,未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補徵91年至93年地價稅計61,584元,並按系爭土地91年至93年之短匿稅額處1倍罰鍰計61,5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