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雅韻卡拉OK」飲酒時,與 巫銀倉 因敬酒發生齟齬,同日下午2時許,乙○○返家後,心有不甘,撥打電話找巫銀倉理論,郤再遭巫銀倉唇舌相激,乙○○掛上電話後,氣憤難消,竟萌生殺害 巫銀蒼 之犯意,隨即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刀刃長度約9公分)一把,由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尚無證據足認該二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前往巫銀倉住處尋仇。同日下午2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抵達巫銀倉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福德巷146弄3號之住處後,乙○○先以手、腳敲拍、踢打大門,並大聲叫囂要巫銀倉出來,因巫銀倉未開門,乙○○乃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銀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巫銀倉叫罵「睡什麼午覺」等語,並要巫銀倉馬上出來,未久,巫銀倉開門出來後,乙○○隨即拔出其預藏之折疊刀,在該住處之門口處,以反握刀柄之方式(即刀柄朝虎口方向,而刀刃朝小指端之方向),由左上往右下之方向猛力擊刺巫銀倉右前胸,致巫銀倉右前胸胸骨部受有0.5X2公分、深度6.5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下稱刀傷甲),巫銀倉負傷逃往該住處前小院子牆邊,乙○○追前揮刀刺擊一刀而未刺中,巫銀倉續逃至住處左側空地,此時與乙○○同行之一名男子雖曾試圖拉住乙○○,惟乙○○猶不罷手、使力掙脫後由後追上巫銀倉,在該處空地,再次持刀由上往下用力猛刺巫銀倉左背部,致巫銀倉左肩胛部受有0.5X1.5公分、深度約9公分(與刀刃全長等深)之銳器刺創傷(下稱刀傷乙),巫銀倉受創後立即不支倒地,乙○○始罷手與前開二名男子逃離現場。惟乙○○於逃離途中即以電話通知其友人 張錦城 關於巫銀蒼受創倒地之事,經張錦城告知巫銀蒼之友人 林水眨 ,林水眨即要其弟 林清俊 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通知救護車將巫銀蒼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瞳孔放大,經搶救無效,於同日下午3時傷重不治死亡。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殺人罪嫌前,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 陳紹輝 陪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行兇所用之折摺疊刀一把。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持折疊刀剌擊被害人巫銀倉右胸部及左背部,其中刀傷甲刺入被害人縱隔腔,並穿過心包腔,造成被害人因心包填塞而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在卡拉OK時被害人即對伊出言不遜,在電話中被害人又限伊
5分鐘內到被害人家,否則要對伊兒子不利,伊才會帶刀子防身,抵達後,被害人先拿棍子打伊,伊才拿刀刺被害人前胸,其後被害人改持磚塊攻擊,伊才會再刺被害人背部一刀,伊係正當防衛,並無要殺死巫銀蒼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巫銀蒼因遭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導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轄內巫銀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及現場、相驗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將被害人刺殺倒地後逃離現場途中,其以電話通知其友人張錦城關於巫銀蒼受創倒地之事,經張錦城告知巫銀蒼之友人林水眨,由林水眨之弟林清俊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通知救護車將巫銀蒼送醫急救乙情,亦分據證人林水眨、 林俊清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是本件係因被告持扣案折疊刀刺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確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知正當防衛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防衛情狀(即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必要,倘並無防衛情狀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查證人 張永裕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其聽到屋外有大聲叫囂的聲音,便靠在八角窗的窗臺往外看,看到被告與另二位男子站在被害人門外,被告自己一人以手腳拍踢被害人住處之大門,並曾從腰際拔出刀子再插回去,後來被告就打電話叫對方出來,說睡什麼午覺等話,不久被害人開門出來,被告便往前走到門口處,停留時間約一分鐘,但因角度關係其看不到雙方有何動作,後來渠二人就跑到院子比較外面的地方,此時其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把刀由上往下要刺被害人,但為被害人避開而未刺中,嗣被害人隨即往旁邊之空地跑出去,被告亦從後追出去,在空地發生何事其未看見,過了約三分鐘的時間,被告就從空地出來離開;被害人從大門出來至跑到空地前,雙手均是空的,根本沒有拿棍子,且只有閃避被告攻擊的動作,並無反抗之動作,到空地也是被告追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5-17頁);而依北斗分局警員至現場勘驗採證之結果,雖在空地發現木棍一支,惟該木棍上並未發現有何血跡,且木棍所在位置係在距離空地入口最遠之一端,距被害人倒地及現場遺留磚塊之位置約有二公尺之距離,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轄內巫銀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佐,俱與被告所辯被害人係在同一處所棄置木棍並撿拾磚塊之情形不符;況被害人倘已先持木棍在手,衡情實無在被告手持折疊刀之際,復將木棍棄置而改拿既短又重、且不易使用之磚塊之理;再參以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害人手持木棍對伊揮打攻擊,並打到伊右手小指云云,惟經審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所拍攝之手部特寫照片,僅在右手小指與無名指間有一直徑約0.3公分之破皮傷害(參93年度偵字第398號卷第65頁),該傷勢顯然不可能係因遭木棍揮擊所造成,足認被告辯稱係先遭被害人持木棍攻擊,伊始持刀防衛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時,既無正遭受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自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
2、再被害人死後經解剖發現,其身體共有二處刺傷,其中刀傷甲為0.5X2公分、深度6.5公分,由左上往右下刺入之銳器刺創傷,該傷刺入被害人縱隔腔,並穿過心包腔,造成被害人心包填塞,為主要致命傷;另刀傷乙則為0.5X1.5公分、深度約9公分,由上往下刺入之銳器刺創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互核扣案行兇之折疊刀,刀刃長度約9公分(見94年度偵字第398號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函附之鑑驗刀械照片),被害人身體所受刀傷甲深度已約為刀刃長度之2/3,刀傷乙之深度更達刀刃之全部長度9公分,顯見被告將折疊刀刺進被害人身體之力道必然十分用力猛烈,再參以被告身高僅158公分,而被害人身高為167公分(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告比被害人還矮10公分,但刀傷甲、乙均呈由上往下刺入,被告顯然係以反握方式將握刀之手高舉後向下揮刺,始可能造成如此之刺創傷等情,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顯非被告所辯係為自我防衛而隨手刺向被害人所可造成。而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係屬人體要害,以刀刃刺入足以致命,為通常一般常識,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其以扣案銳利之折疊刀連續二次用力猛刺被害人右前胸及左背部,致被害人縱隔腔、心包腔均遭刺穿,足見被告行兇時於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主動到案係投案而非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現行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雖於94年1月2日下午2時32分接獲田尾消防分隊通報後,即知悉本件犯罪之發生,惟迄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在陳紹輝陪同前往該分駐所向警員 蒲文志 表示自首前,警方尚不知悉何人犯案乙節,業據最先承辦本案之警員蒲文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參原審審判筆錄第24-28頁),是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4年1月2日下午3時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向警員蒲文志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雖對犯罪原因及經過多有隱瞞,並辯稱係正當防衛,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而認其係投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敬酒糾紛,竟以此兇殘方式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且其犯罪後雖到警局自首,然對犯罪過程多所隱瞞,並在證據已明確顯現其殺人犯意下,仍試圖以正當防衛為藉口以脫免刑責,顯然不能以其自首即認其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及其前有槍砲等前科,素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宣告褫奪公權8年。並以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而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論證亦臻翔實,量刑復為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殊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案發當日有另二名不詳男子陪同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乙節,雖業據證人張永裕證述明確,惟其並亦證稱:該二名男子僅站在被告後面,並未隨同被告叫囂、拍踢被害人大門,亦未動手打被害人,其中一人更在被告揮刺被害人未刺中,被害人逃離時,出手拉住欲追趕被害人之被告,但為被告掙脫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是既無證據證明該二名男子與被告就本件殺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因渠等隨同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即認定渠等與被告共犯本罪,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折疊刀一把,經彰化縣警察局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局94年1月11日彰警保字第0940007015號函可憑(參偵卷第53頁),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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