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玉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14、16、23、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11、13、15、17至22、25、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5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2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月),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 陳明 無意見等情(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