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琳與 黃韻頻 為姊妹, 王緯淳 與黃韻頻為配偶關係。被告未經合理之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予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公司)之股東 劉啟 駿(起訴書誤載為劉啟)、 彭盛昌官文生 、張宸宗、李善偉等人,於該存證信函上不實指摘:①於同年105年逕自違法召集3家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②黃韻頻因涉嫌偽造母親 徐金玉 遺囑一案,現正於法院偵查審理中、③黃韻頻於母親徐金玉女士過世後即刻將父母親台北住所更換鎖匙不讓其他繼承人進入,更偷取所有父母親銀行存摺印章、房產權狀、有價證券、股票等所有財物等3項不實內容,以此方式貶損黃韻頻、王緯淳之名譽。經黃韻頻、王緯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再者,此所謂「犯罪地」,指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地而言,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係採折衷主義,故上述「犯罪地」,在解釋上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在內。例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然告訴人黃韻頻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住在臺灣,她現在在國外,我不知道哪個國家。我不確定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什麼地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52號卷第10頁),且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址房屋原本是被告所有,她戶籍掛這邊,但後來該址被拍賣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現在國外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另查被告雖曾設籍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址,然於108年2月19日即已因遷出國外而除籍,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且被告自106年1月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足見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址,顯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被告現在國外,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予一銘公司之股東 劉啟駿 、彭盛昌、官文生、張宸宗、李善偉等人,於該存證信函上指摘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等情,是被告製作本案存證信函之地點不詳,然被告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之地點在桃園市成功路郵局,有本案存證信函5件上之郵局戳章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081號卷第15至17頁、27、47、67、87頁),是被告誹謗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分別向一銘公司之股東劉啟駿、彭盛昌、官文生、張宸宗、李善偉等人寄送本案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送達上開股東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桃園市楊梅區、臺中市北區、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亦有上開存證信函5件上所載之收件人地址可證,是被告以文字對上開股東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其散布所及之地即上開股東等可閱覽知悉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造成對告訴人2人名譽損害之結果發生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其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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