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百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百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腳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百萬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篤行路玉平巷口停放後,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後方防火巷內,見 鄭信詮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攤位鐵腳架1個(價值新臺幣16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腳架後,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逃逸。嗣鄭信詮因所裝設之監視器發出通知後,出外查看始知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信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百萬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鄭信詮所有之鐵腳架之事實,唯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撿拾回收物之工作,在上址防火巷內見告訴人置放之鐵腳架,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物品,始拿去回收場賣錢,我沒有竊盜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拿取之鐵腳架係告訴人所有,置放於上揭地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㈡被告就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鐵腳架並出售之事實均不否認,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足按。
㈢告訴人置放在上址巷內之物品,雖非新品(有本案鐵腳架、舊
冰箱、保麗龍、大口徑水管等物),然均置放在雨棚下,而且整齊排列,緊臨住家旁,並在高處裝有監視器,一般人從外觀上應可輕易認知非無人所有之物,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可資證明;又被告既自稱係從事回收物之工作,自應以他人丟棄之物為回收的標的,如無法確認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即應為適切之查訪或詢問,不可任意拿取,此亦為一般人所明知之理。本件被告在拿取之前並未為任何詢問之舉動,拿取後即行離開現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前於110、111年間曾多次因拿取他人所有之鐵材、鐵架、不銹鋼洗手檯、水管及置在店家門外之青菜等物品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稽,該等案件之事實與客觀情況均與本案相似,被告經歷多次偵審之過程,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及執行,其應知任意拿取他人之物行為,係會受到法律制裁之違法行為,而生違法性之認識,然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甚明。
㈣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毒品等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被告於犯後仍執前詞置辯,並無悔改之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無固定收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腳架1個(165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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