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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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張秀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張秀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張秀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性交易價金新臺幣2,500元,乃男客 符金坤 給付與應召小姐 謝月華 之物,非被告所有;又其餘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而查被告僅係皇賓別館之房務人員,且證人符金坤於警詢中證稱:伊到皇賓別館休息,然後要櫃臺內之女子(即被告)媒介女子與伊從事性交易等語,自難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供謝月華與男客符金坤從事猥褻行為,是被告並無容留行為,至臻明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