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後事實審之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