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博器具等物,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所擺設之機台均係合法,且無換現金,記分卡交給客人,下次可再玩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如何開分賭博,並得兌換現金等情,迭據同案被告即現場賭玩之客人 王維
正於警訊、偵查中供陳甚詳,並有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動玩具、寄分卡、代幣、賭資等物扣案可證。
㈡上訴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機台甚多,其每天在店內六至八小時,一天所得
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並僱用店員輪班看顧,並支付薪水,規模甚大,顯有以賭博所得維生之常業故意,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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