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免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瑞芳服務站購買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彼等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元,每月一期,分為十三期給付,每期二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十三樓;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其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六期,第七期起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將標的物遷移至台北縣○○鎮○○路四十六之八號十二樓而未通知聲寶公司,致債權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申言之,身體法益僅次於生命法益,高於自由法益,乃重要之個人法益。或謂本件遷移標的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然則,借錢而不還,亦屬侵害他人之財產,何以立法並未以之為犯罪行為?只因財產之法益低階較低,何況尚有其他手段足以解決,未至必須動用刑罰最後手段之地步。今動產擔保交易法先行設立保留所有權條款,使得遷移標的物等行為直接侵害出賣人之所有權,再以其第三十八條而為犯罪化之立法,其立法固非無據,惟仍難謂其合乎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而其對動產之交易保護優於對不動產之交易保護,尤難免其違背平等原則之譏。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之遷移住所係因法院拍賣其房屋;而所欠七期共一萬四千七百元已經全數清償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甲○○陳述甚明,並有和解書一紙及郵政劃撥儲金收據三紙附卷足憑等情,認為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科以何種刑罰,均難使其罪刑相當,亦即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書記官陸清敏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