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彩色影印複製編號00000000號、戶名乙○○、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期限一年、存款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其基隆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竊取其妻乙○○置於抽屜內之郵政儲金定存單一張(竊盜部分未經告訴);該存單編號00000000號、戶名乙○○、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期限一年、存款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甲○○得手後,未經其妻乙○○同意,而盜用乙○○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前往基隆市○○街郵局,辦理定期郵政儲金解約,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郵局承辦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定存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餘元交付之;得手後,供己花用。甲○○為免乙○○發覺,乃在前往辦理解約前,先將該定存單攜至基隆市○○路某照相館,彩色影印而複製一張,並將之放回原處;未料,其於定存到期前,未向乙○○說明;乙○○在不知情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持該複製之定存單前往郵局辦理兌現,為郵局辦事人員發覺而報警查辦,經警進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彩色影印複製之新台幣伍拾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壹張扣案可佐,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盜用印章行為所所侵害者,為名譽及財產法益,乃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彩色影印複製之編號00000000號、戶名乙○○、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期限一年、存款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壹張,係為掩飾犯罪之用,不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