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十八,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五八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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