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二八七二一九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EU-三四五七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不慎撞擊被害人 田建勛 ,然此案之發生,聲請人所駕駛車輛煞車痕為十二點七公尺,經查詢結果,時速四十公里之煞車痕應為十二點八公尺,所以當時並未超速;肇事當時並無酒後駕車,且發生後立即採取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並無逃逸;此外,當時天色昏暗,被害人穿著灰暗衣服,且行動不便,其突然走出,直接穿越快車道,以致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聲明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事後亦達成和解,本件肇事主因非被處分人,裁處吊扣一年駕照,實有不符,原裁決未予查明,即遽行處以異議人嚴格之處罰,其處分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爰為本件異議云云。
二、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認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此有本院該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按,原裁決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吊銷聲請人之駕駛執照,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均屬適法適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即被害人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殊與本件裁決無關,其上開陳述顯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