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被 告 洪鎮榮
法定代理人 葉維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因
使用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現金卡消費所生債務本金新臺幣
57,31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自認申辦現金卡,惟引用民法第12
6條、第144條、第207條規定,否認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下稱交易明細)及債務本息金額之真
正,並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
卡債務本息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謂應由被告負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容有誤會。又原告提出之
交易明細,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核該私文書並無大眾銀行簽章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大眾銀行出具,自難認被告積欠其上所
載債務,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