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詹正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00015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詹正文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佰參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8日。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桃園國際機場華儲空運倉儲快遞專區進口倉)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130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伸縮警棍130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
(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9日警署行字第1100076214號函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130支,係內政部公
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