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錦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瓊錦與告訴人 黃魏桃仔 係夫妻關係。被告黃瓊錦於民國100年2月3日14時許,在兩人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因懷疑告訴人黃魏桃仔與處理其車禍案承辦員警有不正常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魏桃仔,致告訴人黃魏桃仔受有後枕部血面腫約6公分、臀部壓痛與右手肘擦傷3×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瓊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魏桃仔告訴被告黃瓊錦傷害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黃魏桃仔撤回對被告黃瓊錦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