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黃蘭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約同案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杜文宏向案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價金,並簽發本票一紙,嗣因逾期未繳,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135號債權憑證),嗣後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經聲請人調得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依照相對人戶籍資料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債權讓與事由,惟該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13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退回郵件信封二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5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4543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