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致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吳致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晚上6時許,因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172巷1弄5號8樓住處停水,即以電話向大樓管理員 李天貽 詢問,惟不滿李天貽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攜防狼噴霧劑至上址地下室1樓管理室,以防狼噴霧劑噴向李天貽眼部,致李天貽因此受有雙眼、臉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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