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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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一六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甲○○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菲力公司,負責人己○○)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土○○○區○○街○號之事業機構,丙○○係該公司安全衛生課之課長,負責處理廢棄物,丙○○明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竟因執行處理廢棄物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菲力公司址,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六元之代價,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乙○○(即同案被告,另由本院判決無罪)代為清除、處理菲力公司所有之廢漆桶一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約一百多桶,起訴書誤載為約一百桶)。乙○○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以開挖土機為業之丁○○(即同案被告,另由本院判決無罪)雇用不知情之司機 陳永仁 ,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合法申報清運車輛),前往上開菲力公司址,載運菲力公司所有之廢漆桶,先行載運至三峽過地磅,將磅單交由受丙○○囑託同行不知情之 鄧清祥 攜回後,再由同行之丁○○指示陳永仁將上開廢棄物運至臺北縣○○鄉○○路某處,由在該址等侯以開砂石車為業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開車接運,繼而將該批廢漆桶棄置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鄉○○○路橋大校橋附近,致污染該二址之環境。旋為臺北縣泰山鄉清潔隊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菲力公司、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菲力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及證人鄧清祥、陳永仁、 黃昕怡 (即 黃美玉 )、 劉福龍 、戊○○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繳納罰鍰之收據各二紙、棄置廢漆桶之現場照片六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表六紙、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聲明書、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九十北環四字第0九九七四號函、地磅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十五時四十一分、淨重四千五百公斤)、乙○○名片、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菲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八0三0號書函所檢附之菲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乙○○所任職之義捷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義捷公司),未經許可,不能處理本件廢漆桶之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之北縣八九環四乙清字第0二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許可清除之種類、處理方法及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地點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丙○○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義捷公司未經許可,不能處理本件廢棄物,但實在找不到其他方法的情形下,才與乙○○接洽,當時乙○○稱「他自己」可以承包,準備載到八里去掩埋等語,且同案被告乙○○向菲力公司承包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從未告知義捷公司一節,亦據證人即義捷公司之負責人黃昕怡(即黃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為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不爭執,顯見同案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接洽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至明,而被告丙○○竟僱用「個人」代為處理菲力公司之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至為灼然。再者,上開棄置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鄉○○○路橋大校橋附近之廢棄物,業由臺北縣泰山鄉清潔隊查獲並代為保管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泰山鄉清潔隊之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菲力公司、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丙○○係菲力公司安全衛生課之課長,為法人之受僱人,亦為事業相關人員,其因執行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同案被告乙○○代為清除、處理菲力公司所有之廢漆桶乙批,致污染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鄉○○○路橋大校橋附近之環境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另被告菲力公司雖係法人,惟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次查被告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係被告菲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菲力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每公斤六元之代價,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乙○○代為清除、處理菲力公司所有之廢漆桶乙批(約一百桶),被告乙○○復與平時以開挖土機為業之丁○○、開砂石車為業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者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指示丁○○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永仁,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合法申報清運車輛),前往臺北縣土○○○區○○街○號處,載運菲力公司所貯存之廢漆桶,先行載運至三峽過地磅,將磅單交由受丙○○囑託同行之不知情鄧清祥攜回後,再由同行之丁○○指示陳永仁將上揭廢棄物運至臺北縣○○鄉○○路某處,由在該址等侯之「小黑」開車接運,繼而將該批廢漆桶棄置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鄉○○○路橋大校橋附近,致污染該二址之環境。旋為臺北縣泰山鄉清潔隊查獲,因認被告乙○○、丁○○共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共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係以右揭犯行,業據證人鄧清祥、陳永仁證稱屬實,並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二紙、棄置廢漆桶之現場照片、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表六張、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九十北環四字第0九九七四號函、過磅單一紙(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十五時四十一分)、淨重約四千五百公斤、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一紙、乙○○名片一紙等在卷可稽。參以乙○○所任職之義捷公司,未經許可,不能處理本件廢漆桶之情,有臺北縣政府之北縣八九環四乙清字第0二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許可清除之種類、處理方法及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理地點表等資料在卷可按。酌以丙○○自始供稱:伊知道義捷公司,未經許可,不能處理本件廢棄物,但實在找不到其他方法的情形下,才與乙○○接洽,當時乙○○稱「他自己」可以承包,準備載到八里去掩埋等語,又乙○○向菲力公司承包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從未告知義捷公司一節,亦據證人即義捷公司之負責人黃昕怡(即黃美玉)證稱屬實,可知乙○○純屬以個人名義接洽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而丙○○竟僱用「個人」代為處理菲力公司之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至為灼然,所辯有其他協力廠商可資幫忙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義捷公司之員工,丁○○是伊找來的,菲力公司之報酬係付給義捷公司的,再由丁○○找義捷公司拿報酬云云。被告丁○○亦辯稱:伊係在三峽開挖土機,義捷公司要在處理廢棄物完畢後給伊一萬四千元,乙○○問伊是否有人可以處理這些廢棄物,伊就幫他問,司機「小黑」就說有門路,伊將廢棄物交給「小黑」,伊不知「小黑」把廢棄物丟到哪裡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乙○○雖係義捷公司之員工,但並未以義捷公司之名義與菲力公司之丙○○接洽上開廢漆桶清除、處理事宜,被告乙○○係以自己之名義受菲力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上開廢漆桶,被告乙○○並未將此事報給義捷公司知道;又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丁○○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永仁,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合法申報清運車輛),前往臺北縣土○○○區○○街○號處,載運菲力公司所貯存之廢漆桶,先行載運至三峽過地磅,將磅單交由受丙○○囑託同行之不知情鄧清祥攜回後,再由同行之丁○○指示陳永仁將上揭廢棄物運至臺北縣○○鄉○○路某處,由在該址等侯之「小黑」開車接運,繼而將該批廢漆桶棄置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崎子腳一段大崎頭小段一七五號○○○鄉○○○路橋大校橋附近,致污染該二址之環境等情,業據被告乙○○、劉文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即義捷公司之負責人黃昕怡(即黃美玉)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鄧清祥、陳永仁、劉福龍、戊○○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案件告發單及繳納罰鍰之收據各二紙、棄置廢漆桶之現場照片六張、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表六紙、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聲明書、臺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九十北環四字第0九九七四號函、地磅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八分、十五時四十一分、淨重四千五百公斤)、乙○○名片、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菲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八0三0號書函所檢附之菲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與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丁○○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刑事處罰之對象乃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之例外情形者,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丁○○雖有清除、處理上開廢漆桶之行為,但被告乙○○係義捷公司之員工,被告丁○○係以開挖土機為業,其二人均非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尚難認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況被告乙○○、丁○○所清除、處理之上開廢漆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劉福龍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表六紙附卷可稽,顯亦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處罰之對象。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所為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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