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上止,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十六鄰新城八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用吸管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查獲;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旋其再經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再以九十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紙、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綱得字第09558號鑑驗通知書、台灣新竹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三日竹所總字第二一八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第一六四七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鄭姿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