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新竹市○○街○○○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起訴書贅載等人)非法施用,並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乙○○等人施用,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及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有海洛因毛重十二點九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扣案,且同案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均分別呈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雖為其所有,但伊並未提供或轉讓毒品給丙○○或乙○○,毒品其自己施用都不夠,不可能分給他人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現場丙○○及 楊世嘉 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另鄭的女友 彭瓊瑤 才剛認識,丙○○及楊世嘉均有吸食海洛因習慣,他們常來我住處作客,今鄭帶彭瓊瑤來也是希望我提供放置海洛因的香煙供他們吸食,但還未拿出來供他們(丙○○、楊世嘉、彭瓊瑤)吸食時,警方即進入搜索而被查獲,另乙○○,我曾提供安非他命給他吸食(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日左右),詳細日期忘了」(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曾提供毒品予同案嫌疑人施用?)無。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我是和同案嫌疑人在一起,我在吸時,分他們吸幾口,有時在我家用,有時在他們家用。此次楊世嘉來我家純聊天,丙○○此次來我家,有問我是否有毒好用,我說沒有。」(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依被告警訊,其並未轉讓毒品予證人丙○○,而其所自白轉讓毒品予證人乙○○之時間亦與起訴認定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不符,是無法以被告於警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丙○○、乙○○之證據,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承認轉讓毒品予同案嫌疑人,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被告所供述之轉讓時間明顯與起訴所認定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齟齬,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即有所誤會,而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之依據。
(二)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海洛因之毒品大部分是朋友甲○○提供,因認識多年,很少談及價錢」、「(問: 林某 【按即被告】有無提供毒品予你施用?)之前有,約是八十九年九、十月時,最後一次是十一月底,他是免費轉讓給我,是在他家給我的。林某不是整支給我,只是分我吸幾口而已」(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九頁反面參見),然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問:有沒有跟被告甲○○拿過毒品?)沒有。(問:為何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有提供毒品給你?)在警訊時,警察要我配合,因為他們主要是要找甲○○的,與我們在場四人無關,所以我才指證被告。在檢察官那邊,因為我當時藥癮發作整個人迷迷糊糊,我希望能夠交保,所以才這樣講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見),證人乙○○於警訊時亦供稱:「甲○○在八十九年九月及十二月十二日分別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用。::所吸食之安毒是甲○○提供的。::」(偵查卷第十四頁可參),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問:有無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沒有,我也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問:在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警察說只要指證被告,我就可以回家,所以我才指證,但是我後來還是被移送法院,先被裁定責付,後來裁定送戒治。」(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參)。是證人丙○○、乙○○二人既已否認其於偵查中之指證為真實,而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證與事實相符,即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丙○○、乙○○。
(三)而被告雖不否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及證人丙○○確實施用安非他命,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在偵查卷第七十三之四、七十三之七頁為憑,然被告持有毒品及證人丙○○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與被告是否轉讓毒品予證人丙○○、乙○○並無必然之關係,是亦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丙○○、乙○○之依據。
綜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證人丙○○、乙○○於警、偵訊中與本院訊問時前後矛盾之證詞,及被告持有毒品、證人丙○○施用毒品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而難遽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被告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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