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編號一淨重柒點壹玖公克公克、編號二淨重伍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不詳時間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編號一毛重七點五一公克,淨重七點二四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餘七點一九公克、編號二毛重六點二三公克,淨重五點九七公克,取零點零八公克鑑驗,餘五點八九公克)後,即自該時起將前揭安非他命毒品置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房間內搜得右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係在被告之房間內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為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三頁參見),雖被告辯稱該毒品係友人 蔡龍珠 所有而交其保管,然此業為證人蔡龍珠所否認(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參見),是前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物無誤。
(二)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90003129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卷第十八、二十四頁參見),是被告係單純持有安非他命,其所為應論罪科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八0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卷第二十一之一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編號一毛重七點五一公克,淨重七點二四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餘七點一九公克、編號二毛重六點二三公克,淨重五點九七公克,取零點零八公克鑑驗,餘五點八九公克,有該局90年12月07日刑鑑字第22463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佐(見本案卷內)。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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