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安泰當鋪之業務員,因乙○○需錢孔急,乃經由庚○○轉介,以質押(車籍登記為母親 陳吳麗玉 所有)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仍由乙○○保管使用),向安泰當鋪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惟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藉機向乙○○借用上開車輛使用,而複製該車之鑰匙,以為竊車之用。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藉口欲找乙○○談天,而以電話查詢乙○○所在之地。乙○○不疑有他,乃告知庚○○,其現在正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中對面。庚○○因而在上開地點附近覓得乙○○之車輛後,即以複製之鑰匙竊取之。庚○○竊得上開車輛後,一方面供代步之用,另一方面則找尋因失業而缺錢花用之丙○○,由庚○○提議,以乙○○失竊車輛在其等持有中為由,向乙○○恐嚇取財。庚○○、丙○○二人為犯意聯絡後,庚○○並提供乙○○之電話及乙○○遺留在車內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由丙○○出面以電話向乙○○恐嚇稱,乙○○所失竊之車輛在其等之持有中,乙○○需匯入二十萬元供其等提領,其等始願交還乙○○失竊之車輛等語。經乙○○要求,丙○○乃將贖款降至五萬元。乙○○旋將五萬元存入帳戶內,並等待向其恐嚇之人交還車輛。上開款項由丙○○提領後,丙○○獲得一萬元為報酬,其餘則交付庚○○收受。然庚○○仍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乙○○,而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三十七號住處,由丙○○處收受丙○○行竊(另案審理)所得之BX-二九一五號車牌0面後(該車牌為己○○所有,連同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路○○○號失竊),將之換裝於乙○○上開車輛,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芬芬 使用。庚○○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安泰當鋪工作之便,以同樣手法,複製在當舖內由 邱錦男 質押借款而流當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因庚○○知悉安泰當鋪另一位業務員丁○○以該車為代步工具而駕車返家停於住家附近,乃以其複製之鑰匙,至新竹市○○路○○○巷○○弄附近丁○○停車處,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亦供作代步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庚○○駕駛懸掛BX-二一七九號車牌之乙○○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三十七號住處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庚○○複製供竊取車輛之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在上開時、地自丙○○處收受來路不明車牌00-0000號車牌及竊取安泰當鋪流當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W七-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及以該自用小客車向乙○○恐嚇取財部分矢口否認,辯稱,因乙○○在外積欠款項過多,無法償還向當鋪所借之債務,其與乙○○共謀,向乙○○家人假稱該車失竊,遭竊賊勒索,要向家人騙錢云云。被告丙○○亦附和其詞,辯稱,庚○○來找伊商量勒索及勒索得手後前來取錢時,乙○○都陪同庚○○一起來,但都在旁邊不說話,乙○○對於勒索之事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庚○○、丙○○共謀假裝車輛失竊遭勒索而向家人騙錢之行為。而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警訊時尚坦承以複製鑰竊取被害人乙○○之車輛,而將恐嚇取財部分全部推諉於丙○○,供稱係丙○○在其家中看到乙○○的資料,自行向被害人乙○○恐嚇,有庚○○九十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同日檢察官複訊被告庚○○亦為相同之供述,有九十年五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按時之警訊筆錄則供稱,係由庚○○提議向乙○○勒索,由伊出面打電話及領錢,得手後伊將錢交給庚○○,庚○○給伊一萬元花用等語,有丙○○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庚○○、丙○○均到庭,但被害人乙○○未到庭,經檢察官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被告丙○○所供仍與警訊相同,但被告庚○○則翻異前詞供稱,係與乙○○共謀策劃勒索,而丙○○並不知情乙○○之參與云云,有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證。檢察官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庭訊問時,被告庚○○與丙○○則異口同聲指稱被害人乙○○參與勒索云云,被告丙○○並附和被告庚○○所供,稱乙○○與被告庚○○一同前來找伊,但均未發言云云。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開庭時,被告丙○○未到庭,被告庚○○則復翻異前詞供稱,勒索之事,乙○○並未參與等語,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檢察官訊問比錄可參。至本案起訴後係屬本院,被告庚○○與丙○○復稱被害人乙○○參與勒索之事云云,有本院歷次訊問筆錄可參。由被告庚○○與丙○○上開供述之經過可知,苟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輛並未失竊,而係與被告庚○○、丙○○共謀向家人騙錢,被告庚○○當無於警訊坦承竊車之犯行,復於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復坦承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被告庚○○到案後於警訊中僅坦認竊車部分,此顯因其駕駛被害人之車輛當場遭查獲,罪行較為明確,且因剛到案並無太多思考空間,於坦認竊盜部分,但就恐嚇取財部分則推諉予未到案之丙○○。直至丙○○到案後,因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庚○○要其前去勒索。檢察官訊問時,庚○○才又改口稱,係被害人設計欲向家人騙錢等語,該次庭期因被告二人隔離訊問,故被告丙○○尚不知被告庚○○已翻供,其供述仍與警訊相同,並未提及乙○○之部分。而在下一庭期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與被告庚○○之供詞始趨於一致。故被害人乙○○苟如被告丙○○與被告庚○○所供,參與設計向其家人騙錢,則被告二人之供承,當無上列相互不符,異常反覆之情,被告二人顯有勾串供詞,以此卸責之嫌。又被告庚○○等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即結束,被害人乙○○之債務亦在九十年一月間即由家人出面清償完畢,然被告庚○○卻持續持有被害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始為警查獲。苟被害人與被告二人共謀向家人勒索取財,何以犯罪計畫已完成,被害人尚不向被告索回車輛?雖被告庚○○辯稱,乙○○欲向家人騙更多錢,才未取回車輛云云。但被告庚○○自承自被告丙○○打電話恐嚇取財後後即未有勒索之行動。苟乙○○欲向家人勒索更多錢財,何以五個多月均未有任何騙錢之行為?顯見,被告庚○○與被告丙○○辯稱,向乙○○恐嚇取財部分,係由被害人乙○○參與共謀云云,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庚○○竊取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收受來路不明之BX-二一七九號車牌部分,亦有被害人安泰當鋪業務員戊○○、丁○○及己○○指訴被害情節,並有戊○○及己○○領回贓物之保管收據各乙紙在卷可證;被害人乙○○部分則有乙○○指訴被害情節屬實,並有其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贓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起訴,但漏列法條,合先敘明。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被告庚○○與丙○○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庚○○所犯之恐嚇取財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輕輕,不知努力向上,反而共同謀議,以被告庚○○所竊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庚○○更另以相同手法竊取安泰當鋪流當車輛,並且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顯見對他人財產法亦極為漠視,嚴重破獲國家對於個人財產安全之保障,而被告庚○○犯後尚不知悔悟,反飾詞狡辯,並在法庭審理時,以被害人與其有財務糾紛,對被害人乙○○惡言以對,對被害人毫無愧疚之感,對其他被害人亦無補償行為,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被告丙○○事後已償還五千元補償被害人乙○○,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庚○○複製後供竊車所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旁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夾云云。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甲○○皮夾之犯行,辯稱:皮夾係在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原本即置於該車內的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失竊之皮夾內之金融卡、會員卡及健保卡等物確實於被告庚○○家中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可證,而扣得金融卡、會員卡及健保卡等物為被害人領回亦出具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為證。雖被告 羅福德 上開辯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遍查全卷所得之證據,亦僅有上開在被告家中查獲之被害人遭竊物品此一證據,公訴人稱被告羅福德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容有誤會。而依據此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侵佔脫離本人之物罪嫌,然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難加以審究。綜上,被告羅福德此部分竊盜犯行無法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