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度字第五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經營餐館及投資建築事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報到後,未經檢察官同意,第二天即出境至大陸,後經告誡、訪視無果,該員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五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華夏新村四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查,睽諸前揭規定,即非應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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