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人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