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莊榮生
被 告 葉翊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8萬元,並約定自106年2月起5日之前,每月最低償
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其餘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2月清償5,000元後,竟
不依約履行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借款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卷附之證據資料
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
000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