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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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周秀琴
被   告  盛寶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給付新臺幣捌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
興路99巷口紅線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撞擊原告所駕駛
牌號碼6357-F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致系
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因開啟車門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
輛係以將前保險桿拆裝烤漆之方式修繕,並未更換任何零件
,自無需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8,9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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