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楊雄焰 即 楊憲能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
五九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5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板簡字第267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本件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00元〔計算式:60,000元×5%×
3年=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