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妻 吳侑均 誤算被害人 李宏仁 所投注之樂透彩券金額,遭被害人一再責罵,而與被害人發生言語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角材木棍一支猛力揮擊被害人頭部(部分裝有人工頭蓋骨,較為脆弱)一下,致其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大腦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左眼角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左側大腦語言功能區受傷,造成無法正常言語、嚴重減損語能(可回復程度僅約百分之三十)之重傷害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敘明係依憑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及在場目擊證人吳侑均、 吳湘輝 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及台大醫院鑑定函載被害人傷勢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原判決並說明被告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持該木棍猛力揮擊被害人頭部一下所可能致生之重傷害結果,縱其行為時主觀上尚無此預見,仍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惟審酌被告係因細故偶發犯罪,事先不知被害人裝有人工頭蓋骨、較為脆弱,而於情緒失控下觸法,事後業已認罪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尚未理賠),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認為即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乃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謂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被告上訴意旨則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徒憑己見質疑被害人傷勢及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查被告在原審未曾提出其母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謂原審未就此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被告所提上述錄音光碟一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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