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5月間協議合作生產飛雅特FT-PUNTO-04-05
-FR-BUMPER車前保險桿(下稱系爭保險桿),並於同年月18日簽署合作開發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研發模具用以生產系爭保險桿,模具完成後出售其產權百分之50予被告由兩造共有該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同意由訴外人鑫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恆公司)生產系爭保險桿,而銷售系爭保險桿所得利潤由兩造平分,並由被告負責系爭保險桿之銷售。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履行後,兩造核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如
下:⒈退還貨款30萬3,500元。⒉新增Logo費用平均分攤,
1套模具3個,共4套每套3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3萬元×3×4=36萬元,兩造平均分攤各18萬)。⒊Thatcham材料費用百分之50即13萬0,850元。⒋前後保桿2組開發遲延罰款5萬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6萬4,
350元(30萬3,500元+18萬元+13萬0,850元+5萬元=上開金額),但扣除包裝費用9萬2,450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57萬1,900元,有被告經理 陳招龍 簽字確認無誤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可證。
㈢系爭請款單上有被告經理陳招龍加註「依(97年)3/4決議
,上述費用需扣除包裝費用9萬2,450元...」等語,並提到開立發票請款,可證明被告經理陳招龍同意付款,系爭請款單既經被告經理陳招龍簽名,揆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79號判例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依系爭請款單,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900元。㈣兩造97年3月4日會議紀錄(下稱爭會議紀錄)協議,原告
需於同年月12日前確認交貨日期,然原告早於96年12月18日已傳真通知被告「雙方共模由鑫恆公司製造之產品(即系爭保險桿),尚未解查可能造成客訴之原因,所以應由合夥股東,另尋合適之製造工廠,再續行製造,以維持合夥之最大權益」等語,故在未另覓合適製造工廠前,應暫停出貨,以免再由鑫恆公司製造保險桿仍遭客訴有瑕疵。
㈤有關國外客戶申訴(以下簡稱客訴)系爭保險桿有瑕疵被告
要求共同承擔損失,基於利潤共享之合作關係,被告應提供國外客訴資料、相關賣價及瑕疵產品之檢驗報告,兩造共同向鑫恆公司求償。又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客戶客訴金額21萬1,050元,由維輪分擔50%10萬5,525元」,並非原告同意分擔客訴賠償10萬5,525元,原告只負責代被告墊款予鑫恆公司,將貨品搬運至被告,由被告外銷出口,故應由被告及鑫恆公司共同負擔客訴之賠償。
㈥兩造於客訴系爭保險桿有瑕疵後,在97年3月4日會議檢討往
後兩造合作方式,是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下單生產方式,不溯及既往。又原告於客訴單上簽名表示知悉客訴瑕疵,並非簽署同意賠償,原告於96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提出銷售金額,及生產之鑫恆公司用料不當之檢驗證明以便釐清,惟被告迄未提出,不得要求原告分擔損失,又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進行97年度訴字第5875號分割共有模具訴訟(下稱系爭分割模具訴訟),與本件訴訟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9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㈦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視
同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於95年5月18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合作開發系爭模
具,依該合約約定,原告開發之模具需量產保險桿並經被告驗收方始付款,被告則負責保險桿之銷售。
㈡系爭請款單未經被告用印,對被告不生效力,且依該請款單
內容,係被告經理陳招龍與原告尚在協商中,惟陳招龍簽署真意並非同意款項給付,原告主張之請款項目未經兩造合意,原告據此主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縱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亦為30萬3,500元,惟原告所生
產之系爭保險桿於96年3月遭客訴瑕疵有469支,被告於96年10月5日通知原告經其認同並簽回客訴單,上開客訴瑕疵損害額為21萬1,050元【450元(每支單價)×469支=上開金額】,經核扣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貨款9萬2,450元(計算式:30萬3,500元-21萬1,050元=上開金額)。
㈣鑫恆公司生產系爭保險桿係由原告委託,所有生產原料、管
控係原告指示鑫恆公司進行,系爭保險桿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又兩造於台北地院就系爭分割模具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被告1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法主張抵銷。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5月間協議合作生產系爭保險桿,由原告將所研
發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模具作價280萬元,而以140萬元出售產權百分之50予被告,由兩造共有系爭模具。被告已給付原告140萬元,有系爭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
㈡兩造於95年5月開始合作量產系爭保險桿,約定其銷售所得利潤平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92頁)。
㈢被告於96年10月5日通知原告系爭保險桿遭客訴有瑕疵,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簽回客訴單1紙(見本院卷第32頁、33頁)。
㈣兩造於台北地院就系爭分割模具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
分配共有模具,原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被告補償金額15萬元惟迄未給付,有該和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101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合作量產系爭保險桿所得利潤平分,依被告經理陳招龍所簽認之系爭請款單,被告應給付伊貨款57萬1,9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在於:
㈠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綜合之判斷。兩造於95年5月間協議合作生產系爭保險桿,並於同年月18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研發系爭模具用以製造系爭保險桿,該模具研發完成後,原告將之作價280萬元,並以140萬元價金出售其產權百分之50予被告,由兩造共有系爭模具應有部分比例各半,而生產系爭保險桿銷售所得之利潤則由兩造平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以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茲為判斷之依據。
㈡原告向被告可請求之貨款金額若干?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理有為公司為營業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又公司經理人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及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請款單未經其用印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以請
求給付貨款,縱可請求金額亦為30萬3,500元云云。惟查,被告經理即證人陳招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合作(量產系爭保險桿),這是原本給原告生產成本的費用66萬4,350元,該筆金額是依據兩造系爭會議紀錄而來;但要扣除包裝費用9萬2,450元,實際上要給原告57萬1,9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再核閱系爭請款單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⑴退還貨款30萬3,500元。⑵新增Logo費用計36萬元,兩造平均分攤各18萬元。⑶Thatcham材料費用百分之50即13萬0,850元。⑷前後保桿2組開發遲延罰款5萬元,以上合計共66萬4,350元(30萬3,500元+18萬元+13萬0,85
0元+5萬元=上開金額),但扣除包裝費用9萬2,4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7萬1,900元,有證人陳招龍所簽名之系爭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是證人證言與書證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經理因執行職務而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確認,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效力及於被告。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於扣除包裝費用後計57萬1,900元之事實,洵屬可採。
㈢系爭保險桿客訴瑕疵之損害,責任歸屬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桿縱有瑕疵,亦應由製造該保險桿之鑫恆公司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陳招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份我們接到客戶Eurostamp公司品質不良之客訴通知,我們即要求該公司提供證明,該公司用空運的方式將瑕疵產品運送回台到我們公司,我們有邀集原告已離職員工 林俊成 ,及生產廠商鑫恆公司丙○○總經理經三方會勘結果,與客訴結果一致,亦即系爭保險桿在測試過程中發生裂痕,而有安全上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鑫恆公司之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兩造約定由鑫恆公司量產製造系爭保險桿,作業流程是由兩造共同簽名將訂單傳過來,我們依照訂單所載數量製造保險桿;系爭保險桿曾遭國外客戶申訴有瑕疵;該保險桿由原告指示鑫恆公司製造,所使用材料PP耐衝是由原告指示使用;交貨時原告有來抽檢,檢驗後出貨由原告來運載,我自己認為量產保險桿有瑕疵,責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因模具是兩造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於海外客戶Eurostamp公司投訴系爭保險桿有瑕疵,我不爭執;..系爭保險桿係因所用的材料出問題,才會造成保險桿有斷裂的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審酌:⒈上開兩名證人就系爭保險桿有瑕疵之證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渠等之證言堪予採信,是系爭保險桿有斷裂瑕疵之事實,應堪採認。⒉又系爭模具由原告研發製造;而系爭保險桿之生產則由鑫恆公司任之;是鑫恆公司總經理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系爭保險桿「瑕疵產生原因」,知之最稔;斟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系爭保險桿因用料出問題,才會斷裂;而證人丙○○亦證述系爭保險桿用料係由原告指示鑫恆公司為之。足證系爭保險桿之合作量產案中,原告於其所負責分工環節,確有指示鑫恆公司用料生產,則系爭保險桿因用料所產生之瑕疵,原告不得主張卸責至明。
㈣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桿縱有瑕疵,被告亦應提出損失證明云
云。惟查:⑴系爭保險桿共有469支有瑕疵,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字確認之客訴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且系爭保險桿每支入庫金額為450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客訴聯絡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桿之瑕疵損害賠償共計21萬1,050元之事實,應堪採信(計算式:45
0元×469支=上開金額)。⑵又甲○○固曾於上開客訴聯絡單上書寫「先提供國外的退貨證明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兩造嗣後於97年3月4日就貨款之給付及系爭保險桿客訴有瑕疵等節進行協商,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維輪(即被告)建議客戶客訴金額21萬1,050元,由維輪分擔百分之50即10萬5,525元等語,而甲○○並無異議或保留而簽名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見本院卷第58頁);⑶斟酌,兩造系爭保險桿量產合作案中,系爭模具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半,系爭保險桿銷售所得利潤則由兩造平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意,係約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對等,損失或利益共享或共同承擔比例各半。而系爭會議紀錄已載明「客訴金額21萬1,050元,由被告分擔百分之50即10萬5,525元」等語,依兩造損益各半之約定,及系爭保險桿係因原告指示用料而生瑕疵等情觀之,自應由原告承擔另一半之損失賠償責任甚明,原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⒉職是,原告應分擔客訴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5,525元(21
萬1,050元÷2=上開金額),經核扣原告應分擔之損失額後,其可請求之貨款為46萬6,375元(計算式:57萬1,900元-10萬5,525元=上開金額),洵屬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需準時交貨,被告始有給付貨款義務,有無理
由?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兩造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準時交貨,伊無給付貨款義務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不溯及既往等語。惟查,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會議紀錄固有:「但需依協議之交期準時交貨」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8頁),然就該會議紀錄綜合觀之,上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係針對兩造將來系爭保險桿之交付而言,遍閱系爭會議紀錄未約定兩造間就已發生貨款(即前述57萬1,900元)之給付,需以原告將來就系爭保險桿之準時交貨為前提,且被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㈥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被告復抗辯兩造就系爭分割模具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
告迄未給付被告該和解所應付之15萬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經審閱被告所提出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兩造所共有之A、B兩組模具,A組分給被告(即本件原告),B組分給原告(即本件被告),而本件原告則需於1個月內補償本件被告15萬元,並匯款至本件被告所指定帳戶。且兩造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得至模具所在處開封模或取回等語,有台北地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就該筆錄內容形式上觀之,原告因和解所應補償予被告之15萬元尚難遽認與系爭模具之分配、開封模、取回等無牽連關係及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提示被證六台北的和解筆錄中之15萬元,是何費用)是模具補貼費用與本案無關。(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原告於系爭分割模具訴訟中因和解所應給付被告之1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與本件貨款債權可以抵銷,依上開判決見解,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取。
㈦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貨款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6,375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視同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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