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又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經查:(一)本件原審所定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審判期日之傳票,係向「台中市○○街○號三樓之四」,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然被告之地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已遷入台中市○區○○里○○○街○○○號四樓之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原審未依規定向被告當時之地址送達傳票,仍向其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即於審判期日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已難謂為適法。(二)卷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有「收容人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該項記載如果無訛,被告於同日之前揭審判期日,因另案經執行羈押,是否有事實上不能到庭之情形,亦待究明。原審未察,即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被告上訴亦指原判決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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