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