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寄藏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供承本件槍、彈係由綽號「 阿福 」之男子所交付, 嗣伊 並將槍枝放進包包之供詞,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姐 徐秀娟 之證詞、卷內相關鑑驗通知書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寄藏槍、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關於該槍、彈係「阿福」交由其姐寄藏之辯詞,委無足採之旨,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於警方搜索時,係由何人將槍、彈自上訴人住處丟擲下樓乙端,既與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無關,原審縱不為無益之調查,究非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本件槍、彈乃其姐受寄藏放,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槍、彈由何人丟擲等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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