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7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林書賓郭怡君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即井強股份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 、張芳生、 張正宗 及其配偶、 郭傳薰郭黃阿雪郭嘉蕙 及其配偶、陳瑞生、 陳黃鳳嬌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 佐佐木隆 、佐佐木隆之配偶、 吉誠 會計師事務所黃久康黃久庸黃金筑黃廣穗黃習焜 之配偶、 照華 會計師事務所、 鄭念祖吳郁清 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就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所為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假執行之聲請裁判有脫漏者,僅原告有補充判決之聲請權,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任何一造均得聲請補充判決。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法或聲請不合法,經限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起訴或聲請,並命其負擔程序費用,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補充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命其等指明補充判決之標的,其等以電話函覆係就本院98年9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有本院通知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聲請人即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即原告菲力公司)對被告林書賓等人之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廢棄前開駁回起訴裁定,發回本院改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續行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菲力公司對被告林書賓等人提起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於97年2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
7號裁定限期補正,聲請人即菲力公司逾期不補正,本院遂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菲力公司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經核系爭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至聲請人主張被告 周淑英 漏未裁判云云,因被告周淑英並非系爭裁定當時之當事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另聲請人主張一些當事人死亡或代表人死亡或變更云云,除未指明外,如有前開情事,亦非因裁判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原告菲力公司就系爭裁定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於法難謂有據。
(三)聲請人謝諒獲並非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縱事後自聲請人即原告菲力公司受讓債權,亦無從於本院駁回聲請人即菲力公司前開起訴確定後,追加謝諒獲為前開事件之原告,是以,聲請人謝諒獲既非前開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即無從就系爭裁定聲請補充判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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