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07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兩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依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清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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