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甲○○兼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