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622號聲請人元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1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代行職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720號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有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