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木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阿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阿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吳阿木於104年12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元太便利商店旁,飲用酒精含量約百分之40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猶執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阿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6毫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數值非低,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甚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年事已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於飲酒後(即104年12月14日20時許)距駕車於道路(即同日20時43分許)所間隔之期間、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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