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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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綉玲年籍資料詳卷
鄭曉憶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綉玲、鄭曉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綉玲、鄭曉憶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綉玲與被告鄭曉憶之配偶 吳春世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稍早前之某時許,被告林綉玲為向吳春世追討債務,而前往吳春世所未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並站立於該處車庫鐵捲門之下方,不讓吳春世得以順利關上車庫鐵捲門,被告林綉玲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即被告鄭曉憶之身體,而被告鄭曉憶因遭被告林綉玲腳踹其身體,亦因心有未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將被告訴人即被告林綉玲推倒在地,後再以徒手對被告林綉玲之臉部搧打巴掌並拉扯被告林綉玲之頭髮,隨後相互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致被告林綉玲受有頭痛、腹部疼痛、四肢多處疼痛等之傷害,被告鄭曉憶則受有左手食指、中指挫傷、右手食指、中指及背部手掌挫傷、右膝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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