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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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孟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孟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水管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吳宗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臉部傷口多處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