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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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03、2370、248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79、128
10、14418、14772、16558、12274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品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鈞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飛」、「鑫」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渠等使用。黃品鈞遂於111年6月24日前往中信銀行,申辦上開中信帳戶約定網路銀行帳戶後,旋即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之麥當勞前,交付前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鑫」;其再承同一幫助犯意,先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台新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並於111年6月29日,前往台新銀行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網路銀行帳戶後,即於上開麥當勞前,交付前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料予「鑫」,而以此方式容任「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 花瑾瑤 等23人)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或台新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花瑾瑤等2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黃品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65、28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46頁;金簡上卷第161、162、31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上開中信、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所有前開中信及台新帳戶確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詐騙贓款自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復令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被告所有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就可以獲得10萬元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2頁);基此,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27歲,且其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46頁),可見被告應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應預見將其所有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於客觀行為上雖有2次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然其係出
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報酬之同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先後提供前開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分別開戶而陸續交付,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
),與被告經起訴及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㈦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具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就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示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款項,即恣意將其所有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非少及遭詐欺金額非低;復考量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金簡上卷第3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至被告雖將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161、162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及台新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信及台新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所有中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子淳、張志杰、謝長夏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李冠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出處1花瑾瑤111年6、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花瑾瑤於111年6、7月間上網瀏覽,並加入其為LINE好友後,其再向花瑾瑤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MetaTrader5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花瑾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2時39分12萬元1、告訴人花瑾瑤於111年10月7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7至89頁)2、告訴人花瑾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67至369頁)3、告訴人花瑾瑤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371頁)4、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5、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2 林淑珍 時間不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向林淑珍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淑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8日14時6分30萬元1、被害人林淑珍於111年8月9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9、70頁)2、被害人林淑珍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3、被害人林淑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83、284頁)4、被害人林淑珍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289頁)5、被害人林淑珍與暱稱「 陳語沫 」、「首席助理 彤彤 」、「張經理」、「 楊金 」、「 林詩婷 CoCo」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4張(警卷第293至316頁)6、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7、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3 林麗麗 111年6月27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麗佯稱:可至Vsfxvit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麗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弟 林茂盛 帳戶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14萬7,500元1、告訴人林麗麗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3至85頁)2、告訴人林麗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47、348頁)3、告訴人林麗麗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卷第349、350頁)4、告訴人林麗麗與暱稱「開戶專員陳經理立辰」、「楊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353至366頁)5、被告之中信帳戶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6、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111年7月4日11時38分59萬元4 林堃福 111年6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創建社團「鎏金社」,適有林堃福於111年6月初上網瀏覽並加入後,不詳成員再向林堃福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堃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10萬元1、告訴人林堃福於111年7月3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34頁)2、告訴人林堃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61、162頁)3、告訴人林堃福與暱稱「 林靜雯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169頁)4、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5、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5 盧愛珠 111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財經資訊,適有盧愛珠於111年5月初加入其為LINE好友後,其再以向盧愛珠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盧愛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9日14時40分5萬元1、告訴人盧愛珠於111年7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41頁)2、告訴人盧愛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73、174頁)3、告訴人盧愛珠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1張(警卷第183頁)4、告訴人盧愛珠與暱稱「林靜雯」、「張經理」、「楊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警卷第190至207頁)5、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6、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111年6月29日14時43分5萬元6 楊淼淼 111年4月19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3時2分許,加入楊淼淼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向楊淼淼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淼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10萬元1、告訴人楊淼淼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至32頁)2、告訴人楊淼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47、148頁)3、告訴人楊淼淼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9至151頁)4、告訴人楊淼淼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153頁)5、告訴人楊淼淼與暱稱「 陳嘉欣 」、「楊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張(警卷第155至160頁)6、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7、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7 陳育暄 111年4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創建社團「財富方舟」,適有陳育暄於111年4月14日上網瀏覽並加入後,不詳成員再邀約陳育暄加入LINE「榮耀守衛戰第三軍團」群組,並佯稱:可下載「鎏金大獎堂」,教導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育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7月1日11時40分5萬9,000元1、告訴人陳育暄於111年7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7至52頁)2、告訴人陳育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21、222頁)3、告訴人陳育暄與暱稱「林 詩怡 」、「VSFX開戶...陳經理鎏金社」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227至237頁)4、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5、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111年7月5日10時49分29萬5,000元8 賴昀姍 時間不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YAHOO新聞版面刊登不實投資外匯資訊,適有賴昀姍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社團「鎏金社」後,不詳成員再向賴昀姍佯稱:可至vsfx網站儲值,並透過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賴昀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7月1日12時59分5萬元1、告訴人賴昀姍於111年7月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1至27頁)2、告訴人賴昀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21、122頁)3、告訴人賴昀姍與LINE社團「鎏金社」、暱稱「首席助理彤彤」、「楊金」間對話紀錄擷圖75張(警卷第125至144頁)4、告訴人賴昀姍提出之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0頁)5、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6、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111年7月1日15時6分5萬元9 賴艾蓮 111年7月4日10時1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賴艾蓮上網瀏覽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不詳成員再向賴艾蓮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之APP,在MT4-vsfx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艾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7月4日10時1分5萬元1、告訴人賴艾蓮於111年7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5至77頁)2、告訴人賴艾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17、318頁)3、告訴人賴艾蓮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319頁)4、告訴人賴艾蓮與暱稱「詩詩」、「陳經理」、「 林詩怡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警卷第325至331頁)5、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6、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10 王偉強 111年4月24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刊登不實訊息,適有王偉強上網瀏覽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不詳成員再向王偉強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偉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7月4日10時1分5萬元1、告訴人王偉強於111年7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9至81頁)2、告訴人王偉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33、334頁)3、告訴人王偉強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335頁)4、告訴人王偉強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40頁)5、告訴人王偉強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343頁)6、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7、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111年7月5日11時54分35萬元11 曾蕙珠 時間不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蕙珠佯稱:會教導操作股票云云,並邀約曾蕙珠加入「鎏金社」網站操作投資,致曾蕙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7月4日11時26分70萬元1、被害人曾蕙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3至45頁)2、被害人曾蕙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09、210頁)3、被害人曾蕙珠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卷第211頁)4、被害人曾蕙珠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217頁)5、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3至111頁)6、被告之中信帳戶網銀歷史查詢1份(偵卷第23至25頁)111年7月4日13時40萬元12 黃偉誠 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黃偉誠,並邀約黃偉誠加入LINE群組「LIBF全球金融挑戰」,再向黃偉誠佯稱:可安裝HOPOO之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偉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111年7月7日12時13分3萬元1、告訴人黃偉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9至61頁)2、告訴人黃偉誠於111年7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3、64頁)3、告訴人黃偉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53、254頁)4、告訴人黃偉誠提出之郵政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255頁)5、告訴人黃偉誠提出之HOPOOAPP介面暨交易明細20張(警卷第261至269頁)6、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變更掛失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15至119頁)7、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27至36頁)13 王五裕 111年7月7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王五裕加入「LIBF全球金融挑戰」群組,再向王五裕佯稱:可至Hopoo網站註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很大云云,致王五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111年7月7日12時16分2萬元1、告訴人王五裕於111年7月30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53至57頁)2、告訴人王五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39、240頁)3、告訴人王五裕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41頁)4、告訴人王五裕提出之APP客服回覆1張、網頁頁面截圖2張、付款QRCODE頁面2張、詐騙APP軟體HOPOO頁面3張(警卷第245至251頁)5、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變更掛失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15至119頁)6、被告之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27至36頁)14 黃泓彬 111年6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適有黃泓彬於111年6月初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向黃泓彬佯稱:可安裝Hopoo之APP操作申購新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泓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111年7月7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萬元1、告訴人黃泓彬於111年7月25日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5至67頁)2、告訴人黃泓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71、272頁)3、告訴人黃泓彬與暱稱「S-HOPPO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273至281頁)4、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變更掛失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15至119頁)5、被告之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27至36頁)15 王明秀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111年4月21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王明秀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社長股市」、「楊家社長助理詩怡」、「國際交易陳經理」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王明秀佯稱:可加入元大講股工作室的會員,並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明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7日9時12分5萬元1、告訴人王明秀於111年7月18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二卷第9至13頁)2、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併一警二卷第31至43頁)3、告訴人王明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併一警二卷第55頁)4、告訴人王明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一警二卷第69、70頁)5、告訴人王明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一警二卷第83、84頁)6、告訴人王明秀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張(併一警二卷第129至131頁)7、告訴人王明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張(併一警二卷第133至135頁)8、告訴人王明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併一警二卷第137至139頁)9、告訴人王明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1張(併一警二卷第141頁)10、告訴人王明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一警二卷第143頁)11、告訴人王明秀提出之轉帳紀錄明細擷圖1張(併一警二卷第152頁)12、告訴人王明秀與暱稱「楊金社長股市」、「楊家社長助理詩怡」、「國際交易陳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併一警二卷第152至159頁)111年6月27日9時14分5萬元111年6月30日9時12分25萬元111年7月1日11時14分5萬元111年7月4日10時23分20萬元16 紀姵伶 (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111年4月21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紀姵伶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 郭語婷 」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紀姵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紀姵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8日12時59分40萬元1、告訴人紀姵伶於111年7月2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三卷第29至32頁)2、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併一警三卷第15至28頁)3、告訴人紀姵伶與暱稱「郭語婷」監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併一警三卷第33、34頁)4、告訴人紀姵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一警三卷第37、38頁)5、告訴人紀姵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一警三卷第39至41頁)6、告訴人紀姵伶提供之APP畫面擷圖7張(併一警三卷第43、44頁)7、告訴人紀姵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張(併一警三卷第45頁)111年7月1日12時17分70萬元17 潘旻珊 (112年度偵字第2480號)111年4月26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潘旻珊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 陳宸 」、「張經理」等人為LINE好友後,渠等再向潘旻珊佯稱:可加入元大試股社,並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潘旻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3時4分20萬元1、告訴人潘旻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一卷第11至15頁)2、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併一警一卷第5至10頁)3、告訴人潘旻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一警一卷第17、18頁)4、告訴人潘旻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一警一卷第29、30頁)5、告訴人潘旻珊提出之匯款明細2張(併一警一卷第48頁)111年6月28日12時8分20萬元18 郭睿緹 (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111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MT4」APP,慫恿郭睿緹匯款投資,致郭睿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0時35分130萬元1、告訴人郭睿緹於111年7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二警卷第5至8頁)2、告訴人郭睿緹與暱稱「開戶專員陳經理」間LINE對話擷圖76張(併二警卷第9至45頁)3、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併二警卷第47至64頁)4、告訴人郭睿緹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二警卷第65頁)5、告訴人郭睿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1張(併二警卷第67頁)6、告訴人郭睿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張(併二警卷第71至84頁)111年6月30日15時35分40萬元19 呂俊憲 (112年度偵字第12810號)111年6月30日13時27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呂俊憲,佯邀其投資原油及黃金商品云云,致呂俊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7月1日15時42分20萬元1、告訴人呂俊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三警卷第21至23頁)2、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併三警卷第5至19頁)3、告訴人呂俊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三警卷第29頁)4、告訴人呂俊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三警卷第35、36頁)5、告訴人呂俊憲與暱稱「 陳立辰 」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3張(併三警卷第37至43頁)6、告訴人提出之VSFX網頁擷圖3張(併三警卷第45至47頁)7、告訴人呂俊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併三警卷第49頁)8、告訴人呂俊憲之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三警卷第51至57頁)20 陳冠菱 (112年度偵字第14418號)111年4月2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菱取得聯繫,佯稱可從事國際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9日11時38分10萬元1、被害人陳冠菱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四警卷第3至5頁)2、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併四警卷第9至23頁)3、被害人陳冠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四警卷第27至32頁)4、被害人陳冠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四警卷第49頁)5、被害人陳冠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併四警卷第51頁)6、被害人陳冠菱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併四警卷第53頁)7、被害人陳冠菱與暱稱「股票楊金」「賣(洪)跌,股票陳語沫」監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併四警卷第57至60頁)21 張志吉 (112年度偵字第14772號)111年5月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吉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黃金、原油、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志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7日10時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9分)100萬元1、被害人張志吉於111年7月29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五警卷第31至33頁)2、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併五警卷第67至88頁)3、被害人張志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五警卷第351至353頁)4、被害人張志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五警卷第367至369頁)5、被害人張志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五警卷第413至415頁)6、被害人張志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五警卷第417頁)7、被害人張志吉與暱稱「 美慧 (導師助理)」、「VSFX大客戶經理 陳志文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併五警卷第425頁)8、被害人張志吉提出之VSFX、鎏金大講堂網頁截圖3張(併五警卷第425至427頁)9、被害人張志吉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2張(併五警卷第427頁)10、被害人張志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併五警卷第433至439頁)11、被害人張志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併五警卷第441至459頁)22 彭群惠 111年7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彭群惠取得聯繫,佯稱可從事虛擬通貨投資獲利等語,致彭群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111年7月7日11時55分許3萬元1、被害人彭群惠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之指述(併六偵卷第5、6頁)2、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7至14頁)3、被害人彭群惠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併六偵卷第21頁)4、被害人彭群惠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8張(併六偵卷第23至26頁)5、被害人彭群惠與暱稱「HOPOO-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併六偵卷第29至33頁)6、被害人彭群惠與暱稱「靜待花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六偵卷第34至51頁)7、被害人彭群惠與暱稱「 張景明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六偵卷第52至54頁)8、被害人 彭群惠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六偵卷第55頁)9、被害人彭群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六偵卷第57、58頁)23 王容慧 111年4月底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MT4」APP,慫恿王容慧匯款投資,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111年6月28日14時16分130萬元1、告訴人王容慧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之指述(併七偵卷第27至32頁)2、告訴人王容慧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七警卷第30頁)3、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七警卷第46至62頁)4、告訴人王容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七警卷第98頁)5、告訴人王容慧提出之投資分析方式3張(併七警卷第124頁)6、告訴人王容慧提出收到書籍之照片1張(併七警卷第124頁)7、告訴人王容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併七警卷第125、126頁)8、告訴人王容慧提出之分成保證合約翻拍照片3張(併七警卷第126頁)9、告訴人王容慧提出之元大講股工作室會員制度截圖3張(併七警卷第127頁)10、告訴人王容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七警卷第128頁)11、告訴人王容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七警卷第129、130頁)引用卷證目錄【本案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8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偵查卷,稱偵卷3、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卷,稱審金訴卷4、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卷,稱金簡卷5、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卷,稱金簡上卷【併辦一-112偵1403、112偵2370、112偵2480】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7081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一警一卷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05315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一警二卷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870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一警三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57號偵查卷,稱併一他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稱併一偵一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偵查卷,稱併一偵二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稱併一偵三卷【併辦二-112偵11379】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8618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二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偵查卷,稱併二偵卷【併辦三-112偵12810】1、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三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0號偵查卷,稱併三偵卷【併辦四-112偵14418】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8188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四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8號偵查卷,稱併四偵卷【併辦五-112偵1477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37762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五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2號偵查卷,稱併五偵卷【併辦六-112偵16558】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8號偵查卷,稱併六偵卷【併辦七-112偵1227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11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七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偵查卷,稱併七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