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臨時受雇於被告,從事臺中外海打撈工作,雙方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於97年7月21日完成工作離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27萬元【計算試:150,000元×(1月+24日/30日)=270,000元】,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6日、97年7月17日、97年9月22日與98年1月13日陸續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7萬元、2萬元與2萬元,惟尚積欠原告薪資13萬元,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遂向基隆市社會局申請協調薪資爭議,惟被告於協調會中主張:「當初約定如乙○○先生所言,但實際工作日數每月不足30日,且本案場承包時公司虧損,扣除待命時不給付薪資,故本人未積欠勞方薪資。」,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惟雙方間乃臨時性勞動僱傭契約,原告於契約約定之上開期間內,或出海進行打撈工作,或處於待命狀態,並無不服勞務而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得,亦未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至被告抗辯實際工作每月不滿30日,扣除待命時不給付薪資,嚴重違反雙方之臨時性勞動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況被告有無虧損,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書函、原告之彰化銀行存簿、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暨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自9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兩造間有臨時性勞動僱傭契約,約定月薪15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實際上原告有下水打撈的天數,我們已給付薪資,只是待命的天數,我們沒有給付薪資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故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工資一旦經勞雇雙方約定後,如雇主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自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或由雙方重新議定,尚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減少工資之給付。本件之爭點僅為兩造僱傭契約係約定按月計酬或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講好一個月15萬元沒有錯,但是之後公司虧損,所以我才說請他們能夠配合一下,待命的部分不要給薪,但是原告不同意。」、「(問:當時講好一個月15萬元,沒有分實際下海工作及待命的天數?)是的,是因為公司虧損,我才請原告配合。所以我只有給14萬元。」(見本院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情,兩造就上開臨時僱傭契約原係約定月薪15萬元,且並未區分實際工作及待命之天數,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其後被告欲將上開臨時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資自月薪15萬元變更為按日計酬,此乃不利於原告之變更,且亦遭原告拒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單方決定減少工資之給付,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3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薪資,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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