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被告並於90年1月15日來臺居住,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1子 陳柏荃 ,詎被告於98年3月16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臺,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竟稱伊不習慣在臺灣的生活而拒絕回臺,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懷孕時及春節時,被告之母均有來臺,且被告有1次回越南時還跟原告借了新臺幣20萬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以書狀答辯:原告對伊不好,未給與家用及小孩扶養費,伊須獨自工作扶養小孩,生活的很辛苦。伊在臺灣幫大姑工作,工資微薄,並不夠養育小孩,小孩因有疾病而領取國家津貼,全由原告領取,伊從未拿過,且原告有向銀行貸款,卻未對伊說明,伊害怕夫家的人有陰謀,會因伊是妻子而要負責任。伊因思親才會回越南探親,原告以為伊離家不回是原告不對,伊曾叫原告幫她辦身分證,但原告均未幫伊辦身分證,伊怕回臺灣會成為居留權不合法等語。
五、經查,兩造於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婚後育有1子陳柏荃,及被告自98年3月16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0日移署服基市字第09840000665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98年3月16日離臺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未給予家用及扶養費,致伊必須獨自工作扶養小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具狀所陳,其返回越南之目的係為探親,而非係因原告未分擔家計,致使被告必須返回越南工作賺取生活費,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另以原告不幫她辦理身分證,怕回臺灣會居留權不合法云云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持居留證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應無所謂居留權不合法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從而,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現仍在繼續之狀態中,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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