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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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如
陳美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如、陳美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陳美月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袋子、背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阿迪達斯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所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後背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通知到案時止,在渠等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渠等所架設網址為http://mmb-buy‧com之網站,刊登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後背包照片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且提供陳美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瀏覽上開網站察覺有異,於105年4月18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前述仿冒之後背包1個,並依指示匯款,陳美如、陳美月旋以200元之價格,向上開淘寶網站之賣家購入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個,並以郵寄方式交付該後背包,經警於105年5月5日收受後送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係屬仿冒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美如、陳美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9至11頁,偵卷第頁9至10)。
(二)被告2人於上開網站刊登上開仿冒後背包照片及販售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下標訂單明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2至33頁)。
(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內含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各1紙)、授權委任狀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7、19至21、39至40頁反面)。
(四)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34至35、42至44頁)。
(五)扣案之仿冒後背包1個(見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1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陳美如、陳美月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2人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案除員警向被告2人所購入之仿冒後背包1個外,並未查獲被告2人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2)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於前揭網站上陳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後背包,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3)本案僅非法陳列上開仿冒之後背包,出售之價格為350元,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尚非至鉅;(4)犯後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完畢,有和解契約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7、19、33頁),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事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於105年12月15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雖將沒收客體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一)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個,係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2人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後背包1個予上網蒐證之員警所得之價金含運費共410元(價金350元+運費60元=410元,並未扣案),固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3萬5000元,述之如前,賠償數額已超過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渠等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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