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15號、105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星際網際館前,徒手竊取温(起訴書誤載為溫)○○(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騎離現場。
(二)於同日17時47分許,前往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見 楊啓 (起訴書誤載為啟)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停於長榮公園內鑰匙未拔,遂啟動鑰匙發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機車騎至嘉義市○○路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前棄置,嗣經警於同年10月19日19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業經 楊啓瑞 領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勝勇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機車車主楊啓瑞,當天我沿嘉義市○○街○路經過長榮公園,至長榮街與民國路附近要找算命師朋友,因為沒有找到,再右轉民國路至民權路之全聯找他,我在全聯前有坐在機車上等,後來再進入全聯找人,當時我不知道我坐的機車是誰的,而且我只是坐在機車上,並未偷車。後來楊啓瑞跟我說他的機車不見了,請我幫他找,事成會支付報酬,我有陪他去找。機車尋獲後,楊啓瑞跟我說機車在全聯,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他說不用,但我有去全聯,之後我也有問他要不要一起去派出所,他說不用,我是要去看誰偷他的機車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温○○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啓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 蔡孟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2594號卷,下稱警594號卷,第7-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8683號卷,下稱警683號卷,第6-7頁;106年度易字第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5-124、125-13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有竊取腳踏車之犯行(見警594號卷第1-4頁;105年度偵字第8315號卷,下稱偵8315號卷,第25頁;易字卷第90-91、114、136、139-141頁),復有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記錄表、證人蔡孟宏、被害人楊啓瑞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594號卷第12-18頁;警683號卷第8-18頁;易字卷第51、151、153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害人楊啓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10月15日下午4點到長榮公園,與朋友下棋,我將機車停在公園內我身後大概1公尺的位置,機車鑰匙沒有拔,我在那邊待到下午6點下棋結束,都沒有離開下棋的地方,因為太專心在下棋,沒有發現機車丟了,但我在4、5點左右,有看到被告進到公園內,在我身後2、3公尺處,我們有對到眼。後來要離開公園時發現機車不見,打電話報警,員警就到現場。當天做完筆錄我回到長榮公園再找一次,無意間聽見公園的老先生說被告有到公園,我才回想起我4、5點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5-126、130-132、135頁),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在被害人楊啓瑞下棋時進入長榮公園內,並靠近被害人楊啓瑞及其機車,被告辯稱當日僅從長榮街經過長榮公園,並未進入長榮公園內云云,即非事實,並不可採。
2.證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5日我接獲楊啓瑞電話報案,我約下午6點到長榮公園,楊啓瑞說他當時背對機車下棋,機車鑰匙未拔,也有說被告當天有經過,之後我買晚餐經過全聯,發現失竊的機車,便聯絡楊啓瑞與採證人員,並至全聯調閱監視器。被告是騎乘機車從長榮街往東直行,後來在全聯門口出現,我看監視器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民國路右轉民權路,之後停在全聯前,幾秒鐘後才下車進入全聯,他在店內徘徊5、6分鐘,我看對方在全聯內之穿著跟特徵,認出是經常出沒在長榮公園的被告,且他的特徵與路口監視器看到身穿衣服、牛仔褲、沒有戴安全帽之騎士特徵均相符,所以認定是同一個人。因為全聯主機需要切換,且讀取較慢,技術上無法克服備份檔案,所以我用拍照方式擷取全聯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翻拍錄影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25頁),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全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1頁;警683號卷第11-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沿長榮街至民國路口轉向民國路,再轉至民權路前往全聯(見易字卷第141頁),與證人蔡孟宏所述被告竊車後之行經路線相一致,益徵證人蔡孟宏所言非虛。又觀諸全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683號卷第14-16頁),被告坦承照片中坐在機車上及進入全聯之人為其(見易字卷第143頁),而被害人楊啓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機車尋獲後,員警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認為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且畫面中被告所穿衣服與我案發當天下午機車尚未被偷時,我看到被告所穿的衣服是同一件等語(見易字卷第127、134頁),證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警683號卷第14頁照片是被告騎乘機車,至全聯門口停下的畫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確實自長榮公園竊取被害人楊啓瑞之機車後,沿長榮路、民國路再騎至民權路之全聯前,將車棄置於該處。被告辯稱其係以步行方式前往全聯,並坐在機車上,並未竊取機車並騎至全聯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3.案發後被害人楊啓瑞曾請被告協助找尋機車,此經被害人楊啓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案發後第3天在算命師的攤位,請被告幫忙找機車,會找他幫忙,是因為在長榮公園出入的人中,被告風評不是很好,我心裡認定是他做的,但沒有直接的證據,我以釣魚的方式請他幫忙,是為了讓他有台階下,看他是否能承認錯誤,我還開條件給他,如果因為他的協助讓我找到機車,我會包1、2,000元的紅包給他,被告當時還刻意問我機車顏色跟車牌號碼,之後我就告訴長榮公園那邊的人說機車應該很快就有消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26、132頁),顯見被害人楊啓瑞於案發後即懷疑被告竊取機車,然因無直接證據,故刻意佯裝請被告協助,則不能僅憑其曾請被告協助,即認被告並未竊取機車,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此外,上開失竊之機車係於105年10月19日19時35分尋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證(見警683號卷第10頁)。而被告於機車尋獲當天即出現在全聯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易字卷第142頁),並經證人蔡孟宏、被害人楊啓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2、127-128、133-134頁):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找到時,我剛好在算命師那裡
,楊啓瑞從長榮公園經過,他跟我說機車找到了,我問他我要不要一起去,他說不用,他就先過去,我過一下再過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42頁),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啓瑞跟我說機車在全聯找到了,要我跟他一起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對於其何以前往全聯乙節,先稱係被害人楊啓瑞邀其一起前往,後稱係其自己行到場,所述前後不符,是其所陳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證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尋獲機車時,我通知楊啓瑞
與採證人員,之後進去全聯調監視器,再出來時發現楊啓瑞與採證人員在現場,後來被告才到,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在全聯,我覺得奇怪,被告沒有陪楊啓瑞到警局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被害人楊啓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警跟我說機車在全聯找到,叫我去看機車是不是我的,隨後被告不到1分鐘就到全聯,我沒有問他他到全聯幹嘛,我覺得他做賊心虛,他在全聯一個人自言自語,沒有人理他,警察在採集指紋時,他在旁邊問指紋要怎麼採,採證人員說被告很可疑,我跟採證人員說此地無銀三百兩,被告不知道是跟我說還是跟警察說他可不可以到派出所了解案情,我跟他說要去製作筆錄是警察的職權,我沒有要他一起去派出所,除了回答這個外,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講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27-128、133-134頁)。被害人楊啓瑞於尋獲機車當天係單獨前往全聯,並未告知被告機車已尋獲及尋獲地點之事,然被告卻知悉機車尋獲地點為全聯,且自行前往,並於員警進行調查時異常關心,復主動要求跟隨被害人楊啓瑞到警局製作筆錄,顯係犯案後擔心遭發現,故返回現場了解員警偵辦及證據調查進度。是其所辯,均屬臨訟矯飾之詞,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嘉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犯行,各次竊盜之手段,被害人温○○、楊啓瑞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竊取腳踏車犯行,否認竊取機車犯行,所竊取之機車經被害人楊啓瑞領回,腳踏車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温○○,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從事粗工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楊啓瑞領回,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