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陳秀子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文明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①又於10
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上訴;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③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鄒文明前於①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鄒文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徵得其允諾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秀子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