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鄭登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
15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29之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4日11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18公里員林地磅站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認系爭曳引車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事實,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系爭曳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遂於105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16.7公里時,先前有查看地磅燈並無閃黃燈,當時以為沒有在過地磅,因沒開啟黃燈表示不用過磅,而所提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與掣開罰單時間相距不到5分鐘,因原告剛至公司報到不久,系爭曳引車並無行車紀錄器,故由後方車輛駕駛提供。原處分顯有嚴重瑕疵,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舉發單位105年7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455號函及附件暨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5年7月25日中斗字第1050042035號函及附件(105年6月4日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告示牌燈光、地磅設備紅綠燈照片各1張)均指證原告違規屬實;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國道一號南下216KM+700M處「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告示牌及燈光確實為正常運作狀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正本暨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6月13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090929號、105年6月20日嘉監自字第1050091748號、105年7月15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8月1日嘉監自字第105011465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455號函、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5年7月25日中斗字第1050042035號函(以上均為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於105年6月4日11時8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是否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情?
(三)原告雖辯稱於105年6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標誌之閃光燈未亮,故伊未前往過磅站過磅云云。經查:
1、原告雖提供行車紀錄畫面主張係訴外人 蔡偉宏 於同日行駛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可證明系爭路段確未開啟「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告示牌燈光云云。然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結果重要內
容如下,有光碟片、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頁反面)在卷可證:
①影片全長1分16秒。
②畫面開始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示0000-00-0000:15:31。
③畫面結束時間螢幕左上角顯示0000-00-0000:16:46。
④重要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及今日擷取之畫面。
⑵被告對於光碟內之路段為系爭路段不爭執。由勘驗結果可
知,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標誌閃光燈確實未開啟,惟證人蔡偉宏於本院調查時證陳:該畫面非其提供給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也不是證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的車子是直接進入過磅站,但其是急閃進入過磅站,所以這不是其提供予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知道該內容為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語甚詳,是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不明,縱有拍攝系爭路段有「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標誌閃光燈未開啟之事實,亦難認其拍攝日期及時間確為原告通過系爭路段之前後時間,自難據此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⑶證人蔡偉宏於本院調查時另證陳:「(問:105年6月4日
在哪裡工作?) 嘉彬 貨運。」、「(問:你在嘉彬貨運擔任何工作?)聯結車司機。」、「(問:你在嘉彬貨運擔任聯結車司機,所駕駛的車是否是固定的?)是固定的,同一部,車牌號碼000-00。」、「(問:你知道今天為何請你來作證嗎?)因為原告地磅上之前的閃光燈沒亮,所以就不用過磅,可是過磅站有作業,只是外面燈沒亮,原告以為不用過磅,所以就直接過去了,然後被交通警察攔下說衝磅,也就是該過磅但是沒有過磅,但其實是外面的燈沒亮。」、「(問:這件事情跟你有什麼關係?)因為我剛好在原告的車後面,我本來也以為不用磅,後來我發現裡面有幾台車在過磅,也有警察,我就急轉彎進去過磅。」、(問:你說原告的車在你的正前方嗎?)不是正前方,可能有距離十幾台車。」、「(問:你如何確定原告經過的時候燈沒有亮?)因為我們車上都有對講機,很多人說燈沒亮,可能是地磅人員忘記把燈打開,導致我們大貨車誤以為是不用過磅的。」、「(問:就你所知當天大約相同的時段經過那個地磅,沒有過磅的還有誰?)我剛才所稱對講機頻道確實的頻率我不知道,員林南下地磅很常外面燈沒亮,但是裡面有在作業,我遇到就有四、五次,有發生一次,我就會放慢速度,確定沒有地磅站沒有在作業,我再過去。」、「(問:對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7234號函暨其附件:過磅紀錄單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我駕駛的聯結車。」、「(問:證人駕駛的車子478-M7經過過磅站的時間為10時57分52秒,有無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你有把你的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提供給原告嗎?)有,但是我自己沒有留,檔案已經刪除了,因為我已經沒有在那裡上班。」、「(問:就你所知嘉彬當天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10時到11時這中間經過同一的地磅站?)嘉彬公司只有我,原告是另外一間車行,但是我不清楚他是哪一間車行,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原告。因為網路上有一個社團,剛好他有在上面POST文,說外面燈沒亮,他就走中線要抓車過去,到了地磅站之前才發現裡面有磅,但是他已經在中線,已經要切也切不出來。剛好他POST文的時段,我有在線上,我就有回他,當時其他人回文的情形我不記得了。」、「(問:你們網站的POST文內容可以擷取嗎?)那個社團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原告經舉發違規之時間為105年6月4日上午11時8分,而證人蔡偉宏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地磅站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57分52秒,駕車通過地磅站之時間早於原告10餘分,縱證人蔡偉宏駕車經過地磅站時,「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告示牌燈光未閃,亦難據以認定後方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告示牌燈光未閃。又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內容既非證人蔡偉宏所駕駛車輛之錄影畫面,而證人蔡偉宏於105年6月4日確有前往系爭地磅站過磅,是證人蔡偉宏所稱提供予原告之行車紀錄內容究為何日即非無疑,本院難憑證人蔡偉宏空言證稱即認原告主張可採。
⑷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內容既非證人蔡偉宏於同日經過系爭
路段之行車錄影畫面,而無法判斷行車紀錄畫面顯現之時間是否屬實,且證人蔡偉宏提供予原告之行車紀錄內容不詳,無法單憑證人蔡偉宏之證述認定日期確為105年6月4日,再證人蔡偉宏於同日經過系爭路段之時間早於原告,縱證人蔡偉宏於同日經過系爭路段時「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告示牌燈光未閃,亦難據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告示牌燈光未閃,是原告持他車行車紀錄內容主張系爭路段告示牌燈光未閃,即非可採。
2、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攔停原告時之採證光碟,其大意如下,有譯文(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佐:
⑴影片檔名:00000000(892-GM)全長:1分鐘。
原告:我可以回頭嗎。
警員:我也知道你忘記磅,才要攔你。
原告:我可以回頭嗎?我可以回頭回去磅嗎?(中間省略)原告:我剛才沒有看到電燈,抱歉,抱歉。
警員:我電燈有亮啊。
原告:我可以回頭再回去磅嗎?警員:每台車也進去磅,你現在,你經過你要跟我說你沒
看到?原告:我再磅也是可以啊。
⑵影片檔名:00000000全長:1分鐘。
警員:地磅站?原告:蛤?警員:你不知道這裡有地磅站嗎?原告:我不知道啊。
警員:你哪有可能不知道?原告:我真的第一次走,我之前是在開……。
警員:好啦,沒關係啦。
原告:大哥,抱歉。
警員:那邊燈也是有亮嘛。
原告:大哥,抱歉,我真的。
警員:2台車都給你,好啦,按規定 阿齁
原告:大哥,有夠……。
警員:6月4日攔查892-GM,892-GM,板號TH
33,TH33行經地磅處未依規定過磅。原告:大哥,真的啦,給我一個機會啊,我知道,我知道要磅。
警員:超過阿,你要回去磅?磅怎樣?⑶影片檔名:00000000全長:1分鐘。
原告:我知道,我要給他過去時,我有切調方向燈啊,我已經來不及了啊。
警員:看到我嗎?原告:給你這樣開下去,我真的做沒有一個月,你再給我
開下去,我真的沒辦法啦,好嗎?大哥,麻煩一下啦,我再回去磅啦。
警員:不要在那邊叫大哥啦,不要在那邊叫大哥。
原告:闖磅多少?警員:闖磅要問監理機關喔。
原告:不然你也開一張便宜點的。
警員:哪可以隨便開?這(…語意不清)單就不能隨便開的。
原告:我又不是故意的耶。
⑷影片檔名:00000000全長:1分鐘。
原告:我是不是看你們出來,我就馬上插在旁邊,我要給他過,我有打燈阿。
警員:對阿,我哪知道你是什麼原因沒過磅?我哪知道?對
嗎?我們到底也不知道你是什麼原因沒過磅阿?我們只是依據事實,對嗎?你要注意阿。
原告:我知道袂,先前我要過來時我有打燈,後面有車,我打不過啊。
警員:對阿,對阿,你已經超過了,(…語意不清)你就要
後退了,不然你怎麼過磅?原告:我不可能在那裏後退阿?警員:對阿,對阿,你過頭就是過頭了。
原告:我知道阿,這一張多少?⑸影片檔名:00000000全長:1分鐘。
原告:這要5000?衝磅是否要5000?警員:我不知道,這要去監理站,我只知道(…語意不清)
法條我知道,無法記這麼多啦齁,你是跑多久了?原告:跑不到1個月阿。
警員:老的?老的咧?老司機沒跟你交代喔?原告:沒,沒,我是真的沒注意燈有開,我車上也沒帶車
機子阿,你就不知道有那個(…語意不清)沒看,那個一個是雨的嗎(…語意不清)。
警員:有載貨的大貨車就要過磅,那個就是(…語意不清)
一閃一閃那個,他會給你提醒阿,喔,你若沒錢,你去跟監理站說,我沒錢,不然你給我分期付款,這樣。
原告:那我還要辦什麼東西?警員:不用阿,(…語意不清)。
原告:我本人還要上班,哪有空。
警員:不然怎麼辦?你就⑹影片檔名:00000000全長:1分鐘。
警員:你就請半天啦,你就說我沒錢請你這,你就問看多
少錢,你在哪裡(…語意不清),這要簽資料才有辦法,對阿,我又沒給你冤枉,你知道(…語意不清)這是事實阿。
原告:我真的知道(…語意不清)。
警員:事實就是這樣,我又沒給你勉強阿,對阿,認識的
喔?原告:我們公司的阿。
警員:你等一下要催一下再轉出去喔。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
⑺影片檔名:00000000全長:1分鐘。
原告:這多久要繳?警員:ㄟ,30天。
原告:30天之前要繳喔。
警員:對。
⑻影片檔名:00000000全長:1分鐘。
警員:你應該要先(…語意不清),不然抄資料,你這樣只
有電話中講哪有辦法給你處理?那你紅單帶過去阿,要填一些資料,看是要怎麼繳阿?那我就不了解了,那監理站的業務,我就較不了解了,那證件收好啊,紅單待會撕給你喔,你這一趟賺多少?有3萬嗎?原告:有啦。
⑼影片檔名:00000000全長:1分鐘。
警員:證件給你了齁?原告:對阿。
警員:好,這給你簽名一下,這幫我簽一下齁,這裡,那改天經過注意點啦齁。
原告:會啦。
警員:我只能這樣說而已啦齁,好好好,892-GM,板號TH-33錄音完畢。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遭警攔停舉發時,員警稱告示牌燈光有亮,原告未過磅,原告未否認,僅陳述不知道該處有地磅站,沒注意燈亮,有要切過去,但已來不及,請員警開立較輕的罰單,表示其僅工作一個月,並詢問罰單繳納事宜;又國道一號南下216.7公里處告示牌燈光均為正常運作狀態,系爭地磅站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4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計有198部車輛陸續均前往過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455號函(本院卷第36頁)、105年10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4016號函檢附過磅紀錄列印清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是原告主張105年6月4日11時8分許系爭路段「閃光燈亮時大貨車過磅」標誌之閃光燈未亮等詞,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