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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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17號

原告 孫忠村

被告 張昭順

張明國

黃金盾

張玉幸

張淑芬

高金春

張明欽

張羅金

張添丁

郭張姜

林玉華

張修誠

張清鎮

張鐘亮

張炎雄

張琇涵

張品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慧

被告 黃清連

黃淑

江志男

受告知人 林庚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三二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盾、黃清連、黃淑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金春、張淑芬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明欽、張昭順、張明國、張玉幸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江志男、張羅金、張琇涵、張品誼、張添丁、郭張姜、 張林玉華 、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陳述: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被告張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00)、 張予柔 即許 張麗真 (應有部分2/300)共有土地由原告買受,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為證;另於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對於張龍、張予柔即許張麗真之訴,經核原告所為,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黃金盾、張琇涵、張品誼、黃淑、江志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遂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於112年6月26日以員土測字第1004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雖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能拘束 鈞院 ,惟應將系爭土地上業已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105號、107號建物居住所有人即被告黃金盾、黃清連、黃淑部分保留,並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予上開3人,附圖編號甲空地上之鐵皮製車棚所占土地亦為被告黃金盾、黃清連、黃淑分得部分。另系爭土地內之簡易雞舍、鐵絲圍籬及矮牆應可拆除,其餘空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爰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金盾、江志男、高金春、張淑芬、張昭順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原來之方案係將被告張昭順、張玉幸分至系爭土地西北方,雖然系爭土地西側為都市計畫道路,但是始終未施作道路,如分至系爭土地西北方,則對外無道路通行,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佳。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張玉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辯以:原告原來分割方案係將被告張玉幸、張昭順、張明國、張明欽分至系爭土地西北側,惟系爭土地雖共有,但是有分管契約,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張明國、張明欽、張羅金、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而本院於111年8月5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呈東西較寬之長方形,東臨員南路420巷對外交通聯絡,西側有8米都市計畫道路仍未設置,東北側有3棟2層樓連棟建物,分別由被告黃金盾、 黃金連 、黃淑居住使用,更北側有一鐵皮棚架供停車,南側有磚造矮牆上有鐵絲圍籬(高度115公分、長度24米),西側有廢棄車輛放置及已毀損之簡易雞舍,其餘土地為空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則上開廢棄車輛可移置,毀壞雞舍及圍籬(含矮牆)可拆除應非難事。

 ⒉被告黃金盾、黃清連、黃淑所有之連棟2樓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2.89平方公尺土地上,基於保存建物之立法意旨,應將該區域分歸被告黃金盾、黃清連、黃淑保持共有(包含鐵皮製車棚所占土地);被告張玉幸、張昭順於112年6月14日辯以:系爭土地雖為共有,但實際上有(默示)分管契約,上開被告分管位置應在系爭土地西北側,應依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張玉幸、張昭順、張明欽、張明國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後位置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82.8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高金春、張淑芬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位置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為168.31平方公尺土地乙情並無爭議;而原告及被告江志男、張羅金、張琇涵、張品誼、張添丁、郭張姜、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張修誠、張炎雄對於系爭土地僅存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48.24平方公尺,但該部分土地係面臨都市計畫8米道路之三角窗位置,未來施作道路後,其增值空間與現今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考量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及土地分割後增值預期,上開原告及被告等人分歸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位置,應為公允適當。

 ⒊綜上,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㈣附圖內系爭土地分割資料表更正事項:

 ⒈附圖內系爭土地分割資料表乙欄(擬分配人)所示編號丁部分,原共有人張龍(分割後應有部分834/14824)、張予柔即許張麗真(分割後應有部分557/14824)於本件審理中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業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及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則原被告張龍、許張麗真之應有部分應併歸原告取得,更正後如附表所示。

 ⒉編號丁部分共有人欄關於被告張琇涵、張品誼部分,應為公同共有分得土地,其等應有部分834/14824,故此欄內容應加上「公同共有」字樣。

 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內,共有人張昭順、張明國、張羅金、張添丁、張林玉華、張清鎮、張鐘亮、黃清連等人登記之戶籍地均為彰化縣員林「鎮」,而員林已於104年8月8日改制為市,上開被告應向員林地政申請更改戶籍住所地為員林「市」。

 ⒋被告張林玉華在土地謄本上登記住址為員林市山「腳」路,而其在戶籍謄本上登記住址為山「脚」路,應以戶籍謄本上登記住址為準,茲將被告張林玉華住址更改為員林市山「脚」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ㄧ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

分割後取得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332.89

黃金盾

8322/33289

黃清連

16645/33289

黃淑眞

8322/33289

168.31

高金春

13872/16831

張淑芬

2959/16831

182.82

張明欽

4616/18282

張昭順

4616/18282

張明國

4616/18282

張玉幸

4434/18282

148.24

孫忠村

2134/14824

江志男

743/14824

張羅金

1389/14824

張琇涵

公同共有

834/14824

張品誼

張添丁

2314/14824

郭張姜

1389/14824

張林玉華

927/14824

張清鎮

927/14824

張鐘亮

926/14824

張修誠

927/14824

張炎雄

2314/14824

合計

832.26

………

………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昭順

5/90

5/90

2

張明國

5/90

5/90

3

張羅金

1/60

1/60

4

張添丁

1/36

1/36

5

郭張姜

1/60

1/60

6

張林玉華

1/90

1/90

7

張清鎮

1/90

1/90

8

張鐘亮

1/90

1/90

9

張修誠

1/90

1/90

10

張琇涵

張品誼

公同共有3/300

連帶負擔3/300

11

黃金盾

1811/18110

1811/18110

12

黃清連

3622/18110

3622/18110

13

張玉幸

16/300

16/300

14

黃淑

1811/18110

1811/18110

15

張炎雄

1/36

1/36

16

孫忠村

23/900

23/900

17

江志男

8/900

8/900

18

張淑芬

32/900

32/900

19

張明欽

5/90

5/90

20

高金春

15/90

15/9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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