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在案,猶不知警惕,其於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78.93MG/D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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